一、扶持下岗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适用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文件依据:
l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l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l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l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36号)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具体如下: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我省确定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安置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